自然之友就常州“毒地”案提起上诉
2016年4月,媒体对常州外国语学校环境污染事件进行了公开报道。
图片来自北青报
2016年4月29日,自然之友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常州“毒地”修复责任公益诉讼案立案材料,随后,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作为共同原告加入此案,两家环保组织要求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修复责任,向公众赔礼道歉,承担原告因本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
常州市中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分别在11月15日和12月21日举行了庭前会议和开庭审理,于2017年1月25日春节来临之际开庭宣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两原告共同负担1891800元的“天价”案件受理费。(详情请点:常州,环保组织一审败诉)
为了在含春节假期在内的15天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申请,自然之友律师团队加班准备上诉状等材料。
昨天(2017年2月7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收了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当面递交的常州“毒地”案上诉材料。
案涉地块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严重且尚未完全修复,环境风险远未消除
“谁污染、谁治理”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污染者应该依法承担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修复责任
污染的土地被国家收储后,污染治理和修复责任主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即三被上诉人
企业改制,土壤修复责任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维护公共利益的环保组织承担高昂诉讼费,判决不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诉讼具有公益性,并查明了三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对案涉地块土壤及地下水造成了严重污染,但以案涉地块环境修复工作已由常州市新北区政府依法组织开展、环境污染风险已得到有效控制、本诉讼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已在逐步实现为由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自然之友认为,在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明确、且污染地块土壤和地下水修复尚未完成、环境风险尚未消除、污染者尚未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本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远未实现,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具有法律依据,应获法院支持,为此提出上诉。
一、案涉地块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严重且尚未完全修复,环境风险远未消除
案涉地块土壤污染修复工程一期尚未完成、规模更大的二期工程尚未开始,对严重污染的地下水亦尚未采取风险防控和修复措施,地下水处于流动状态,污染具有扩散的巨大风险,环境污染风险远没有得到消除。
二、“谁污染、谁治理”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污染者应该依法承担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修复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损害担责”为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对案涉地块土壤及地下水造成了严重污染,且尚未完全修复,因此,被上诉人应该依法承担污染治理和修复责任。
三、污染的土地被国家收储后,污染治理和修复责任主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即三被上诉人
在本案中,污染地块已经被常州市新北区土地储备部门收回,但是,原土地使用权人因其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应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转移给政府。
在土地收储法律关系中,政府作为公益的代表者也不能随意处分修复责任的分配。
事实上,三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收储协议中,也未约定原土地的环境污染责任由收储方承担。
土地收储属于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形,《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第十条对该情形下的土壤污染治理和修复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另外,土地收储与土地转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
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就法律关系主体而言,土地收储的当事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而是一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另一方为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收储协议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因此,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民事合同。
四、企业改制,土壤修复责任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是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则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第八、第九、第十条规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三被上诉人因污染环境所产生的环境修复责任属于企业债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三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土壤修复责任等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而不应该出现三被上诉人因改制而“金蝉脱壳”的情形。
2016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简称《土十条》)第(二十一)条也规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要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五、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如前所述,本案中由于三被上诉人的法律主体一直存续,本无需区分不同所有制阶段的具体污染情况。
退一步说,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述,需要清晰界定三被上诉人与改制前各阶段生产企业各自应当承担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范围、责任份额——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应由污染者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各个阶段的污染具体是由哪一家主体造成的,从而减轻自身的责任。
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无异于让污染者轻而易举的逃避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六、维护公共利益的环保组织承担高昂诉讼费,判决不妥
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原告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私人的财产等利益,因此,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费不应按照普通财产类私益诉讼的收费标准来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而应该按没有财产标的类诉讼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此外,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出台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土壤的治理和修复缺乏明确详细的规定,这也是目前我国在土壤污染治理修复中问题良多的一个重要原因。自然之友发起本案的一个重要目的,即是推动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
要是都给环境公益诉讼减免诉讼费,会不会很多社会组织大量滥诉、浪费社会公共资源?
这个嘛,你看看咱们新环保法生效一年来的环境公益诉讼情况就知道了。先卖个关子,你知道有多少家社会组织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吗?
两千?
700家。这是民政部门公布的数字。那你知道这中间有多少家在2015年真的当上原告了吗?
200家?
9家。其中还有3家是在新环保法实施之前就在实践环境公益诉讼个案的。他们是: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中华环保联合会和自然之友。
啊,怎么这么少?
说起来都是泪啊!你看看这个图吧:
既然这么打官司这么贵,这次你们又被判承担189万多诉讼费,为什么自然之友还不发起筹款呢?
媒体报道以后,很多朋友对“189万”诉讼费表示了捐赠意愿,我们非常感动。因上诉期间暂不需缴纳该款项,且需要把主要精力投入到案件本身,在结案之前,自然之友不会发起针对此案件的专题公众筹款活动。如经二审及后续程序,仍不能扭转高昂诉讼费用的判决,我们再跟大家求助,共同应对。我们相信法律,并随时愿意接受公正的判决结果,无论胜诉败诉。感谢大家(比心)。这里,自然之友总干事张伯驹有话跟大家说
明白了,加油哦!
嗯嗯!欢迎加入我们,为一个更好的环境,行动起来!
嗯,我这就点“阅读原文“加入自然之友!